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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,河南省作出征收土地的批復,將丁女士在內的集體土地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。隨后,市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土地公告。土地補償費也相繼撥付到財政所。后原承包土地人張女士領取了補償款。2016年,丁女士轉包地地上的附著物被清除。丁女士不服,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。
一審法院認為,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將丁女士轉包地地上林木強制清除的行為,已經被中級人民法院確認違法,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損害丁女士轉包地地上林木損失予以賠償。但是丁女士其他訴求,被一審法院駁回。
一審法院認為,丁女士提起的雖然是國家賠償的訴訟,但是其財產損失的主要成分為補償款,不能脫離補償談賠償數額,應先要確認補償數額,然后按照賠償數額不低于補償數額的原則確定賠償金額。另外,關于補償標準,根據《土地管理法》中的規定,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規定。就是說,土地上的附著物補償標準是由政府規定。
本案中,丁女士轉包地種植林木的種植密度超過了有關規定,所以應按照當地制定的超出合理種植密度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....
丁女士不服,于是提起了上訴。
但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了丁女士的訴求。
二審法院認為,一審判決根據相關文件確定的最高補償標準計算出應補償數額,但是考慮到相關部門存在過錯,所以就在確定的數額上,上浮20%作為賠償數是合理的。最終二審法院作出維持一審判決的裁定。
丁女士不服,于是申請了再審。
本案的焦點是賠償標準及賠償數額應當如何確定。
對此,再審法院認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:“在行政賠償、補償的案件中,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。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,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。”
本案中,強制清除行為是在2016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期間發生的,市人民政府稱在對地上苗木清除之前,組織林業局、辦事處、居委會對地上苗木進行了調查登記,但登記表上僅顯示樹種為木槿,無具體株數。而且,市人民政府在強制清除前均未及時的通知丁女士,且也未及時的對苗木進行的妥善處置,導致苗木被毀損。
另外,本案中,丁女士向法院提交了《公證書》及《評估報告書》,證明了涉案土地上栽種銀杏、木槿的合計棵數以及兩次苗木栽種工程相關費用。對此,法院認為,行政機關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征收人實際損失的情況下,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實際直接損失情況確定賠償數額。而一、二審法院直接依據當地相關件確定的補償標準來確定本案賠償數額,有所不當,應予糾正。
最終法院撤銷了原審判決,并指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。
針對此案,凱諾律師認為,強制清除之前,相關部門不僅要及時的向被征收人通知,而且也應當要對地上附著物進行妥善的處置,如果不通知,不對物品等地上附著物進行合理的處置,直接強制清除,顯然是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。
最高院依法判決指令省高院繼續審理此案,保障了被征收人相應的合法權益。